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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街区改造工程项目委托监理合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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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号: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1 工程名称: 上街区工业路、孟津路、登封路 (玉发大道)改造工程 BT 项目 委 托 人: 上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投 资 人: 河南宝煜投资有限公司 监 理 人: 河南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 上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、 投资人 河南宝煜投资有限公司 与 监理人 河南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经三方协商一致,签订本合同。 一、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(以下简称“本工程”)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: 上街区工业路、孟津路、登封路(玉发大道)改造工程 BT 项目 工程地点: 郑州市上街区 2 工程规模: KM 工程投资: 约 12000 万元 二、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《标准条件》中赋予它们的定 义相同。 三、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: 本合同标准条件; 本合同专用条件; 监理投标文件 中标通知书 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。 四、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,按照本合同的规定,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 围内的监理业务。 五、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、方式、币种,向监理人支付 报酬。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,至 项目全部竣工质保期满 完成。 本合同一式 陆 份, 各执 贰 份,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 委托人:(签章) 投资人:(签章) 3 住所: 住所:郑州市桐柏南路 238 号 法定代表人:(签章) 法定代表人:(签章) 开户银行: 开户银行: 账号: 账号: 邮编: 邮编: 电话: 电话: 监理人:(签章) 住所:郑州市丰产路 22 号 法定代表人:(签章) 开户银行:建行郑州直属支行 账号: 41001526010050003190 邮编: 450002 电话: 0371-63923311 本合同签订于: 年 月 日。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、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,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,有如下含义: 4 (1)“工程”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。 (2)“委托人”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 人。 (3)“监理人”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,以及其合法继承人。 (4)“监理机构”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。 (5)“总监理工程师”是指经委托人同意,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 同的全权负责人。 (6)“承包人”是指除监理人以外,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 事人。 (7)“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”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,委托人委托的监理 工作范围和内容。 (8)“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”是指: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,通过双方书 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;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,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 或 延误 ,因增加工作 量 或 持续时间而 增加的工作。 ( 9 )“工程监理的 额 外工作”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 非 监理人自 己 的 原因 而暂停 或 终止 监理业务,其 善后 工作及 恢复 监理业务的工作。 (1 0 )“日”是指任 何 一 天零时 至第二 天零时 的 时间段 。 (11)“月”是指 根据 公 历从 一 个 月份中任 何 一 天 开始到下一 个 月相 应 日期的 前 一 天 的 时间段 。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 国家 的法律、行 政 法规,以及 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 门 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、地方规章。 5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 语语 言 文 字 书 写 、 解释 和 说 明。如专用条件约定使 用 两 种以上(含 两 种)语 言 文 字时 , 汉 语 应 为 解释 和 说 明本合同的标准语 言 文 字 。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 出 监理工作 需要 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 员 ,向 委 托人报 送 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 主要 成 员 名 单 、监理规划,完成监理合 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, 并 完成一 切必须 的完 整 的 交 工 资 料 , 确 保工程的报 验需要 。在履行合同义务期 间 , 应 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 告 监理工作。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 间 , 应 秉持职 业 操守 , 认真 、 勤奋 地 工作,为委托人 提供 与其 水平 相适 应 的咨询意 见 ,公正 、公 平 地 维护 各方面的合法 权 益 。 第 六 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 提供 的设施和 物品 属委托人的 财 产。在监理工作 完成或中 止时 , 应将 其设施和 剩余 的 物品 按合同约定的 时间 和方式 移交给 委托人。 第 七 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 终止后 , 未征得 有关方同意, 不得泄露 与本工 程、 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 密 资 料 。 委托人义务 第 八 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 展 监理业务 之前应 向监理人支付 预 付 款 。 第 九 条 委托人 应 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 系 的协 调 ,为监理工作 提 供 6 外部条件。根据需要 ,如 将 部分或全部协 调 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, 则应 在专用条件 中明 确 委托的工作和相 应 的报酬。 第 十 条 委托人 应 当在双方约定的 时间 内 免费 向监理人 提供 与工程有关的 为监理工作所 需要 的工程资 料 。 第 十 一条 委托人 应 当在专用条 款 约定的 时间 内就监理人书面 提交并要求 作 出决 定的一 切 事宜作 出 书面 决 定。 第 十 二条 委托人 应 当 授 权一名 熟悉 工程 情 况、 能 在规定 时间 内作 出决 定的常 驻代表(在专用条 款 中约定),负责与监理人 联系 。更换 常驻代表, 要提前 通知监 理人。 第 十 三条 委托人 应 当 将授 予监理人的监理权 利 ,以及监理人 主要 成 员 的 职能 分工、监理权限及 时 书面通知 已选 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。 第 十 四条 委托人 应 在 不影响 监理人开 展 监理工作的 时间 内 提供 如下资 料 : (1)与本工程合作的原 材料 、构 配 件、设 备 等 生 产 厂家 名 录 。 (2) 提供 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 单位 、 配 合 单位 的名 录 。 第 十 五条 委托人 应免费 向监理人 提供办 公用房、通 讯 设施、监理人 员 工地住 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。 第 十六 条 根据情 况 需要 ,如 果 双方约定,由委托人 免费 向监理人 提供 其 他 人 员 , 应 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 确 。 监理人权 利 第 十七 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, 享 有以下权 利 : ( 1 ) 对 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 括 工程规模、设 计 标准、规划设 计 、 生 产工 艺 设 7 计和使用 功能要求 ,向委托人的建议权。 ( 2 ) 对 工程设 计 中的 技术问题 ,按照 安 全和 优化 的原 则 ,向设 计 人 提出 建议; 如 果拟提出 的建议 可能会提高 工程造 价 ,或 延长 工期, 应 当事 先征得 委托人的同 意。当发现工程设 计不符 合 国家颁布 的建设工程质 量 标准或设 计 合同约定的质 量 标 准 时 ,监理人 应 当书面报 告 委托人 并要求 设 计 人 更 正。 ( 3 ) 审批 工程施工组织设 计 和 技术 方 案 ,按照保质 量 、保工期和 降低 成本的 原 则 ,向承包人 提出 建议, 并 向委托人 提出 书面报 告 。 ( 4 ) 主持 工程建设有关协作 单位 的组织协 调 , 重要 协 调 事项 应 当事 先 向委托 人报 告 。 ( 5 ) 征得 委托人同意,监理人有权 发 布 停 工 令 、 复 工 令 , 但应 当事 先 向委托 人 作书面 报 告 。 ( 6 ) 工程上使用的 材料 和施工质 量 的 检验 权。 对 于 不符 合设 计要求 和合同约 定及 国家 质 量 标准的 材料 、构 配 件、设 备 ,有权通知承包人 停止 使用; 对 于 不符 合 规范和质 量 标准的工 序 、分部、分项工程和 不安 全施工作业,有权通知承包人 停 工 整 改、 返 工。承包人 得 到监理机构 复 工 令后才能复 工。 ( 7 ) 工程施工 进度 的 检查 、监 督 权,以及工程实 际 竣工日期 提前 或 超 过工程 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 认 权。 ( 8 )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 价格 范围内,工程 款 支付的 审核 和签 认 权, 以及工程 结算 的 复核确认 权与 否决 权。 未 经总监理工程师签 字确认 ,委托人 不 支付 工程 款 。 第 十八 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 授 权下, 可对 任 何 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 提出变 更 。如 果 由 此严重影响了 工程 费 用或质 量 、或 进度 , 则这 种 变更须 经委托人事 先批 8 准。在紧急情 况下 未能 事 先 报委托人 批 准 时 ,监理人所 做 的 变更也应尽快 通知委托 人。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 员 工作 不 力,监理机构 可要求 承包人 调换 有 关人 员 。 第 十九 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,委托人或承包人 对对 方的任 何 意 见 和 要求 (包 括索赔要求 ),均 必须首先 向监理机构 提出 ,由监理机构 研究处置 意 见 , 再 同双方协商 确 定。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 生争 议 时 ,监理机构 应根据 自 己 的 职能 ,以 独立 的 身 份 判断 ,公正地 进 行 调解 。当双方的 争 议由 政府 建设行 政主管 部 门调解 或 仲裁 机构 仲裁时 , 应 当 提供 作 证 的事实 材料 。 委托人权 利 第二 十 条 委托人有 选 定工程总承包人,以及与其订 立 合同的权 利 。 第二 十 一条 委托人有 对 工程规模、设 计 标准、规划设 计 、 生 产工 艺 设 计 和设 计 使用 功能要求 的 认 定权,以及 对 工程设 计变更 的 审批 权。 第二 十 二条 监理人 调换 总监理工程师 须 事 先 经委托人同意。 第二 十 三条 委托人有权 要求 监理人 提交 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 专项报 告 。 第二 十 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 员不 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 职 责,或与承包人 串 通 给 委托人或工程造成 损失 的,委托人有权 要求 监理人 更换 监理人 员 ,直到 终 止 合同 并要求 监理人承担相 应 的 赔偿 责任或 连带赔偿 责任。 监理人责任 第二 十 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 即 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。在监理过程中,如 果 因 9 工程建设进度 的 推迟 或 延误而超 过书面约定的日期,双方 应进 一 步 约定相 应延长 的合同期。 第二 十六 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, 应 当履行约定的义务。如 果 因监理人过 失而 造成 了 委托人的经 济损失 , 应 当向委托人 赔偿 。累计赔偿 总 额 (除本合同第二 十 四 条规定以外) 应超 过监理报酬总 额 (除 去税金 )。 第二 十七 条 监理人 对 承包人 违反 合同规定的质 量要求 和完工( 交图 、 交货 ) 时 限, 不 承担责任。因 不可抗 力 导 致委托监理合同 己 全部或部分履行,监理人 不 承担责任。 但对违反 第五条规定 引起 的与 之 有关的事宜,向委托人承担 赔偿 责任。 第二 十八 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 提出赔偿要求己 成 立时 ,监理人 应 当补 偿 由于 该索赔 所 导 致委托人的各种 费 用支 出 。 委托人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委托人 应 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,如有 违反则应 当承担 违 约责任, 赔偿给 监理人造成的经 济损失 。 监理人 处 理委托业务 时 ,因 非 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 损失 的, 可 以向委托人 要 求 补 偿损失 。 第三 十 条 委托人如 果 向监理人 提出赔偿 的 要求己 成 立 , 则应 当补 偿 由 该索 赔 所 引起 的监理人的各种 费 用支 出 。 合同 生 效、 变更 与 终止 第三 十 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 碍 或 延误 ,以致发 生了 附加工作或 延长了持续时间 , 则 监理人 应 当 将此情 况与 可能 产 生 的 影响 及 时 10
 上街区改造工程项目委托监理合同-0
 上街区改造工程项目委托监理合同-1
 上街区改造工程项目委托监理合同-2
 上街区改造工程项目委托监理合同-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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