相关文档
查看更多编号:
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
1 工程名称: 上街区工业路、孟津路、登封路
(玉发大道)改造工程 BT 项目
委 托 人: 上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
投 资 人: 河南宝煜投资有限公司
监 理 人: 河南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
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
委托人 上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、 投资人 河南宝煜投资有限公司 与
监理人 河南华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经三方协商一致,签订本合同。
一、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(以下简称“本工程”)概况如下
工程名称: 上街区工业路、孟津路、登封路(玉发大道)改造工程 BT 项目
工程地点: 郑州市上街区
2 工程规模: KM
工程投资: 约 12000 万元
二、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《标准条件》中赋予它们的定
义相同。
三、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:
本合同标准条件;
本合同专用条件;
监理投标文件
中标通知书
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。
四、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,按照本合同的规定,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
围内的监理业务。
五、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、方式、币种,向监理人支付
报酬。
本合同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,至 项目全部竣工质保期满 完成。
本合同一式 陆 份, 各执 贰 份,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
委托人:(签章) 投资人:(签章)
3 住所: 住所:郑州市桐柏南路 238 号
法定代表人:(签章) 法定代表人:(签章)
开户银行: 开户银行:
账号: 账号:
邮编: 邮编:
电话: 电话:
监理人:(签章)
住所:郑州市丰产路 22 号
法定代表人:(签章)
开户银行:建行郑州直属支行
账号: 41001526010050003190
邮编: 450002
电话: 0371-63923311
本合同签订于: 年 月 日。
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
词语定义、适用范围和法规
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,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,有如下含义:
4 (1)“工程”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。
(2)“委托人”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
人。
(3)“监理人”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,以及其合法继承人。
(4)“监理机构”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。
(5)“总监理工程师”是指经委托人同意,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
同的全权负责人。
(6)“承包人”是指除监理人以外,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
事人。
(7)“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”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,委托人委托的监理
工作范围和内容。
(8)“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”是指: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,通过双方书
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;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,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
或
延误
,因增加工作 量 或 持续时间而 增加的工作。
(
9 )“工程监理的 额 外工作”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 非 监理人自 己 的
原因
而暂停 或 终止 监理业务,其 善后 工作及 恢复 监理业务的工作。
(1
0 )“日”是指任 何 一 天零时 至第二 天零时 的 时间段 。
(11)“月”是指
根据 公 历从 一 个 月份中任 何 一 天 开始到下一 个 月相 应 日期的
前
一 天 的 时间段 。
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
国家 的法律、行 政 法规,以及
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
门 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、地方规章。
5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 语语 言 文 字 书 写 、 解释 和 说 明。如专用条件约定使
用
两 种以上(含 两 种)语 言 文 字时 , 汉 语 应 为 解释 和 说 明本合同的标准语 言 文 字 。
监理人义务
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
出 监理工作 需要 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 员 ,向
委
托人报
送 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 主要 成 员 名 单 、监理规划,完成监理合
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,
并 完成一 切必须 的完 整 的 交 工
资
料 , 确 保工程的报 验需要 。在履行合同义务期 间 , 应 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
告
监理工作。
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
间 , 应 秉持职 业 操守 , 认真 、 勤奋 地
工作,为委托人
提供 与其 水平 相适 应 的咨询意 见 ,公正 、公 平 地 维护 各方面的合法
权
益 。
第
六 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 提供 的设施和 物品 属委托人的 财 产。在监理工作
完成或中
止时 , 应将 其设施和 剩余 的 物品 按合同约定的 时间 和方式 移交给 委托人。
第
七 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 终止后 , 未征得 有关方同意, 不得泄露 与本工
程、
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
密 资 料 。
委托人义务
第
八 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 展 监理业务 之前应 向监理人支付 预 付 款 。
第
九 条 委托人 应 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 系 的协 调 ,为监理工作 提
供
6 外部条件。根据需要 ,如 将 部分或全部协 调 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, 则应 在专用条件
中明
确 委托的工作和相 应 的报酬。
第
十 条 委托人 应 当在双方约定的 时间 内 免费 向监理人 提供 与工程有关的
为监理工作所
需要 的工程资 料 。
第
十 一条 委托人 应 当在专用条 款 约定的 时间 内就监理人书面 提交并要求 作
出决
定的一 切 事宜作 出 书面 决 定。
第
十 二条 委托人 应 当 授 权一名 熟悉 工程 情 况、 能 在规定 时间 内作 出决 定的常
驻代表(在专用条
款 中约定),负责与监理人 联系 。更换 常驻代表, 要提前 通知监
理人。
第
十 三条 委托人 应 当 将授 予监理人的监理权 利 ,以及监理人 主要 成 员 的 职能
分工、监理权限及
时 书面通知 已选 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。
第
十 四条 委托人 应 在 不影响 监理人开 展 监理工作的 时间 内 提供 如下资 料 :
(1)与本工程合作的原
材料 、构 配 件、设 备 等 生 产 厂家 名 录 。
(2)
提供 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 单位 、 配 合 单位 的名 录 。
第
十 五条 委托人 应免费 向监理人 提供办 公用房、通 讯 设施、监理人 员 工地住
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。
第
十六 条 根据情 况 需要 ,如 果 双方约定,由委托人 免费 向监理人 提供 其 他 人
员
, 应 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 确 。
监理人权
利
第
十七 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, 享 有以下权 利 :
( 1 )
对 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 括 工程规模、设 计 标准、规划设 计 、 生 产工 艺 设
7 计和使用 功能要求 ,向委托人的建议权。
( 2 )
对 工程设 计 中的 技术问题 ,按照 安 全和 优化 的原 则 ,向设 计 人 提出 建议;
如
果拟提出 的建议 可能会提高 工程造 价 ,或 延长 工期, 应 当事 先征得 委托人的同
意。当发现工程设
计不符 合 国家颁布 的建设工程质 量 标准或设 计 合同约定的质 量 标
准
时 ,监理人 应 当书面报 告 委托人 并要求 设 计 人 更 正。
( 3 ) 审批
工程施工组织设 计 和 技术 方 案 ,按照保质 量 、保工期和 降低 成本的
原
则 ,向承包人 提出 建议, 并 向委托人 提出 书面报 告 。
( 4 ) 主持
工程建设有关协作 单位 的组织协 调 , 重要 协 调 事项 应 当事 先 向委托
人报
告 。
( 5 ) 征得
委托人同意,监理人有权 发 布 停 工 令 、 复 工 令 , 但应 当事 先 向委托
人 作书面 报
告 。
( 6 ) 工程上使用的
材料 和施工质 量 的 检验 权。 对 于 不符 合设 计要求 和合同约
定及
国家 质 量 标准的 材料 、构 配 件、设 备 ,有权通知承包人 停止 使用; 对 于 不符 合
规范和质
量 标准的工 序 、分部、分项工程和 不安 全施工作业,有权通知承包人 停 工
整
改、 返 工。承包人 得 到监理机构 复 工 令后才能复 工。
( 7 ) 工程施工
进度 的 检查 、监 督 权,以及工程实 际 竣工日期 提前 或 超 过工程
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
认 权。
( 8 )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
价格 范围内,工程 款 支付的 审核 和签 认 权,
以及工程
结算 的 复核确认 权与 否决 权。 未 经总监理工程师签 字确认 ,委托人 不 支付
工程
款 。
第
十八 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 授 权下, 可对 任 何 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 提出变
更
。如 果 由 此严重影响了 工程 费 用或质 量 、或 进度 , 则这 种 变更须 经委托人事 先批
8 准。在紧急情 况下 未能 事 先 报委托人 批 准 时 ,监理人所 做 的 变更也应尽快 通知委托
人。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
员 工作 不 力,监理机构 可要求 承包人 调换 有
关人
员 。
第
十九 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,委托人或承包人 对对 方的任 何 意 见 和 要求
(包
括索赔要求 ),均 必须首先 向监理机构 提出 ,由监理机构 研究处置 意 见 , 再
同双方协商
确 定。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 生争 议 时 ,监理机构 应根据 自 己 的 职能 ,以
独立
的 身 份 判断 ,公正地 进 行 调解 。当双方的 争 议由 政府 建设行 政主管 部 门调解 或
仲裁
机构 仲裁时 , 应 当 提供 作 证 的事实 材料 。
委托人权
利
第二
十 条 委托人有 选 定工程总承包人,以及与其订 立 合同的权 利 。
第二
十 一条 委托人有 对 工程规模、设 计 标准、规划设 计 、 生 产工 艺 设 计 和设
计
使用 功能要求 的 认 定权,以及 对 工程设 计变更 的 审批 权。
第二
十 二条 监理人 调换 总监理工程师 须 事 先 经委托人同意。
第二
十 三条 委托人有权 要求 监理人 提交 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
专项报
告 。
第二
十 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 员不 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 职 责,或与承包人
串
通 给 委托人或工程造成 损失 的,委托人有权 要求 监理人 更换 监理人 员 ,直到 终
止
合同 并要求 监理人承担相 应 的 赔偿 责任或 连带赔偿 责任。
监理人责任
第二
十 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 即 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。在监理过程中,如 果 因
9 工程建设进度 的 推迟 或 延误而超 过书面约定的日期,双方 应进 一 步 约定相 应延长
的合同期。
第二
十六 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, 应 当履行约定的义务。如 果 因监理人过 失而
造成
了 委托人的经 济损失 , 应 当向委托人 赔偿 。累计赔偿 总 额 (除本合同第二 十 四
条规定以外)
应超 过监理报酬总 额 (除 去税金 )。
第二
十七 条 监理人 对 承包人 违反 合同规定的质 量要求 和完工( 交图 、 交货 )
时
限, 不 承担责任。因 不可抗 力 导 致委托监理合同 己 全部或部分履行,监理人 不
承担责任。
但对违反 第五条规定 引起 的与 之 有关的事宜,向委托人承担 赔偿 责任。
第二
十八 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 提出赔偿要求己 成 立时 ,监理人 应 当补 偿 由于
该索赔
所 导 致委托人的各种 费 用支 出 。
委托人责任
第二
十九 条 委托人 应 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,如有 违反则应 当承担
违
约责任, 赔偿给 监理人造成的经 济损失 。
监理人
处 理委托业务 时 ,因 非 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 损失 的, 可 以向委托人 要
求
补 偿损失 。
第三
十 条 委托人如 果 向监理人 提出赔偿 的 要求己 成 立 , 则应 当补 偿 由 该索
赔
所 引起 的监理人的各种 费 用支 出 。
合同
生 效、 变更 与 终止
第三
十 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 碍 或 延误 ,以致发
生了
附加工作或 延长了持续时间 , 则 监理人 应 当 将此情 况与 可能 产 生 的 影响 及 时
10